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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朱应平: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法律限制——中国的理论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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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2 13:07: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张千帆*、朱应平**
 
     一、引言
 
     和言论相比,宗教信仰是人的更为内在的心灵活动,因而受到几乎绝对的宪法保护。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开门见山地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涉及任何宗教组织或禁止其自由活动…的法律。”德国《基本法》第4条的规定则更为具体:“(1)信仰、道德、信奉宗教或特殊哲学的自由,均不得受到侵犯。(2)不受干扰的宗教活动应获得保障。(3)任何人皆不得被强迫违反其良知,为涉及武器使用的战争而服役。”中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另一方面,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这表明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中国宪法的明确保护,同时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又是受到限制的。问题在于,国家限制的权限有多大。中国历来对宗教的限制相对较严,把宗教信仰作为敏感的政治问题来对待,即使宪法规定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但实际上尚未纳入宪法法律调控的范围内。上述事例说明,在公民认为自己的宗教信仰受到侵犯时,没有可诉的救济途径。由此引起的问题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救济机制,一些立法或其他公权行为可能对宗教信仰自由作出任意的和苛刻的限制,甚至剥夺人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二、
中国对待宗教的基本态度
 
      由于宗教信仰是一个关系社会稳定的敏感问题,中国政府对于宗教的态度应该说是谨慎和尊重的,并有意识地采取了一些保护性措施。有关方面特别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新闻报道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和宗教信仰,绝不允许发表丑化、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形象,歪曲宗教教义的报道和议论”,“在宣传中,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要予以充分的理解和尊重,不能猎奇和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更不能加以丑化、侮辱、胡编乱造。涉及免问题遥感特别注意,避免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及被敌对势力利用。”国家广电部明文规定,对涉及民族宗教的重大问题特别是突发事件在宣传上要特别慎重,严格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宣传口径进行,切忌自作主张、擅自行事。宣传宗教信仰自由要注意区域性和做到内外有别。对带有宗教色彩的节日活动的宣传报道要适度、慎重。2006年1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指出,天葬是藏族人民的丧葬习俗,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禁止对天葬活动现场进行围观、牌照、摄影、录像;禁止在报刊、广播、影视、网络上刊登、播放与天葬有关的文字、图片、报道等。[1] 然而,作为一个以马克思主义为导向的无神论国家,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不自觉地流露出对宗教的不尊重。特别是官方一些领导习惯于对宗教信仰进行品头论足,喜欢把宗教信仰活动归为违法、迷信、不稳定的破坏等活动,然后对此加以指责、防范。这表明人们的思维习惯仍然是判断宗教信仰的“正确”或“谬误”。在这个问题上,中国的认识和西方相比有很大差异。

      西方国家一般认为,宗教信仰是不受限制和惩罚的。虽然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惩罚信仰所产生的有害行为——例如利用宗教进行欺诈,但法律不得禁止任何宗教信仰的传播。在1944年的“宗教诈骗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政府不可探询宗教信仰正确与否,杰克逊法官(J. Jackson)的部分反对意见甚至认为政府无权检验信仰的真实程度。[2] 因此,尽管政府可以惩罚宗教欺诈行为,但不得因为任何宗教信仰本身“有害”而予以限制或禁止。“在一个宪政国家,政府并没有界定正确或错误宗教的天然权力。 由于缺乏有说服力的认识论标准,界定这些或许是不可界定的问题之努力很容易导致赤裸裸的滥用权力,从而背离法治与宪政的基本目标。”[3]

      与此相反,中国普遍认为宗教信仰有“正确”—“错误”、“有益”—“有害”之分,且认为世俗社会和政府是鉴定宗教“正确”或“有害”与否的最终裁判者,因而也有权通过法律或法规对宗教活动加以限制和禁止。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党政部门的领导人对信教群众的活动视为洪水猛兽,想尽一切办法加以制止,并以阻止成功作为其成绩。考察以下几个事例。
 
      1.宗教信仰与迷信
 
      在长期的无神论教育的影响下,宗教信仰往往被等同于“封建迷信”。1998年2月7日第一版《工人日报》《社会新闻视点》栏目内,刊登了一篇署名三思的新闻报道,眉目是“寺庙香火盛,烧香拜佛多”,主标题是《现代迷信正在卷土重来》。文章说:春节期间,北京各大寺院庙宇香火盛极一时,都市香客在各路神仙灵位前顶礼膜拜,一股现代迷信风潮扑面而来。[4] 这篇报道简单地把宗教信仰活动归结为迷信。正因为它是对宗教活动的侮辱,因此引起宗教界的抗议。中国佛教协会刊登阿澜若的《一篇严重违反<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报道》,[5] 对该报道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在世俗社会中,人们喜欢以自己的观点给宗教定性。如在一篇文章中说:“应当看到,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宗教,虽然努力实现与当代社会的适应、协调,但许多方面是矛盾的。作为意识形态,它仍然是一种颠倒的世界观,是对世界虚幻的反映,其副作用显而易见。把主宰自然与人的力量归结于神,这无疑会束缚劳动者的开拓进取精神。家庭信教者的影响和意传身授,又会造成浓郁的宗教气氛,这对于政令和政策的实施,无疑会打上折扣。应当明确,用宗教思想来补充社会主义的行为规范,试图调和宗教和社会主义的矛盾,是完全错误的。[6] 这说明了人们喜欢用“正确”和“错误”的标准对宗教进行定性和归类。而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把教徒增长速度较快看得非常可怕。在延津县委统战部写的一篇文章中这样写到:据了解,各地各种宗教都不同程度地有所发展,且不少地方发展很快。某刊载豫南某市自1991年以来基督教人数“几乎增长2倍”;某县自1991年以来“增长人数超过了共产党员人数”。[7] 这一统计反映了某些领导的恐惧心理。有意思的是,它把宗教教徒数量的快速增长和中共党员慢速增长作了比较,进而得出结论,“农村宗教管理工作亟待加强”。其实,教徒数量的增加本来是好事,但是在领导眼中是不正常的。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政府对宗教活动的限制和干预是不可避免的。1995年7月10日,沐川县委统战部一早获悉,当天上午解结寺要运木材、大米到该寺,佛教信众要在沐溪镇(县城)举行盛大迎接仪式。县领导听取统战部的汇报后,迅速与县公安局、沐溪镇党委、政府取得连线,研究措施和方案。一是由县公安局、沐溪镇派出所立即组织人员在沐楠路收费站设卡拦截车辆,做好工作,不准车辆从县城街上通过。二是县宗教办派员到解结寺,以做好解结寺教管工作小组成员及信教群众的思想工作为宗旨,不搞迎接仪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9时许,在县煤建公司外面,上百名佛教徒已聚集在此,有的扛着鞭炮,有的敲锣鼓,有的带着佛衣,群情激昂,列队待命上街游行。统战部副部长、县宗教办副主任,沐溪镇党委书记及公安干警立即对信教群众进行宣传,向他们讲明国家有关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信教群众最后表示服从政府领导,接受宗教管理,当即取消了迎接仪式,解散了游行队伍。[8]

      2005年1月2日,武定县“小众教”骨干龙建文、李光义等人通过秘密串联,在万德宜安拉上新村周有黄家举行全县性的“小众教”聚会活动,筹划宣读一份“千年国度”纪念献词。为了把这一事件处理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武定县宗教事务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人员赶赴现场,了解情况,最终使这一次涉及7个乡(镇)95人的“小众教”聚会活动得到及时制止。[9]
 
      2.中国教科书诉讼第一案
 
      [10] 2004年9月12日,福建律师丘建东向成都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他在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习期间,该院的教材《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第178页关于“宗教在本质上是麻醉劳动人民的精神鸦片”的陈述,对他的宗教信仰自由构成了伤害。他认为四川大学这一选编教材的论断,违反了宪法第36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他要求四川大学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并对教科书内容进行书面更正。9月28日,法院裁定此诉求不在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内,因此不予受理。丘建东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底,二审维持原裁定。丘建东转而寻求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也未获受理。中国的教科书诉讼第一案由此以失败告终。
      上例中反映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与宗教信仰自由可能发生冲突,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遇到此类情况。本案中涉及的教材内容是否构成对公民宗教自由的侵犯,取决于几个具体因素。首先,此类教材适用的场合。本案教材不是给宗教信徒使用的,因而减少了教徒的宗教信仰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其次,教材的性质。如果教材代表官方立场,那么显然国家不应在宗教问题上采取立场,更不应简单将宗教等同于“精神鸦片”;反之,如果教材只是代表了编者私人的观点,那么私人确实有自由表达自己对宗教的看法,因为宗教信仰不仅意味着尊重信教者的信教自由,也包含了不信教的自由。由于中国的教材全部都通过出版社作为官方单位的审定,且在原则上需要经过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因而即使普通教材也带有一定的官方特征。

      更重要的问题在于,中国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争议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换言之,宪法第36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一旦受到侵犯,实际上没有任何可诉的途径加以救济,通常采用法定途径以外的方法加以解决。实际上,中国在教育上存在诸多与宗教信仰冲突的问题。如在新疆,学校中学生封斋、做乃麻孜、穿戴具有浓郁宗教色彩的服饰、传阅宗教书刊等。[11] 这些行为是否合法,国家对此类活动的管制是否影响他们行使宗教信仰自由?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定途径解决。[12]
 

      三、
宗教管理的法律与法规
 
      虽然宪法保护第36条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项自由受到中央和地方的法律或法规的众多限制。
 
      1.中央法规
   
      2005年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一方面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也设定了不少限制甚至是剥夺性措施。这些限制性措施有的规定过于严格,可能限制甚至剥夺宪法第36条为公民提供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一,关于《条例》确立的原则:第3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该条确立的原则值得注意:其一,该条中的“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如何界定“正常”?如果是由行政机关认定,信教者对此界定不服,如何救济?其二,行政法规是否有权把“规章”作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遵守的规范依据。在中国《行政诉讼法》中,规章还不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且在中国目前法规规章审查制度还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的情况下,以“规章”作为规制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否违宪?其依据何在?事实上,不仅“规章”,“法规”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能规制“宗教信仰自由”也值得深究。行政法规这种授权是否有效?它把法规和规章确立的义务作为宗教组织、个人及开展活动的义务是否给它们施加了过多过重的负担?其三,该条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宗教组织及个人的义务是否超出了宪法的范围。宪法在第二章第52条为公民规定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定义务,问题在于,《条例》中施加的此项义务是否会因此导致执法机关随意以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活动不利于“社会稳定”为借口,随意干涉、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宗教活动。其四,该条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是否超出宪法的范围?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条例》中是否还要增加“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也值得探讨。

      第二,《条例》第6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在前章中,我们分析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成立设置了严格的条件,使公民的结社自由受到严重的限制甚至剥夺的可能,因此,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适用该法规,就可能使之受到严格的限制。

      第三,《条例》第7条规定,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这是对出版自由的严格规制。

      该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似乎主要指1997年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该办法第3条规定要求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一律必须取得《准印证》,无论是否涉及国家或个人利益。按照这一规定,宗教团体委印和承印内部性出版物也必须取得《准印证》。这一规定在《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应当无效。因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但是,《条例》仍然确立了它的有效性。这一规章的违宪嫌疑还在于,出版自由是宪法第35条赋予的基本权利,规章无权涉及此项内容。《条例》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违宪嫌疑还在于,2000年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的事项,其中确实没有明确提到宗教信仰自由。然而,和第8条列举的其它事项,例如“公民政治权利”(包括选举与被选举权、言论和新闻自由、结社和游行示威等权利)、“人身自由”和“非国有财产”相比,宗教信仰自由至少是同样重要的,因而应该属于“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换言之,应当采用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无权作出此类限制。

      第四,第8条和第9条则对宗教院校设立及具备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第12条规定,对宗教活动作了严格限制。第13-19条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程序、内部管理等作出了严格的规范。这些严格的规制都有可能给宗教活动带来不便,甚至是严重限制或剥夺。

      第五,《条例》还规定了专章的法律责任,值得关注的有以下规定:其一,第40条第2款规定,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撤销登记的结果是不允许其开展此类宗教活动,显然可能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第3款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侵犯了宗教组织内部的管理权利。其三,第41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该条中的“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等规定是否过于严厉,给宗教活动带来严重的限制或剥夺此类权利。其四,第45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该规定把违反“规章”作为处罚的依据,过于严格,而“建议……取消”则导致干涉宗教组织内部活动的嫌疑。其五,第46条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对于司法救济极为不利。
   
      另外,《宗教事务条例》的某些规定还含有允许国家机关不适当干涉宗教活动的嫌疑。如第40条第3款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侵犯了宗教内部的管理。第41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条中的“责令…撤换…主管人员”的规定是否有越权代庖的嫌疑,是否侵犯了宗教组织内部的管理。第45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在该规定中,它把“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规、规章”的作为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条件也过于宽泛,以低层级的法律规范作为限制或剥夺公民信教活动和宗教组织活动的依据,有可能与宪法第36条相抵触。其中“建议…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规定则有干涉宗教组织内部活动的嫌疑。
 
      2.地方性法规
 
      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宗教组织、信教人员及其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制,也存在合宪合法与否的问题。这里仅举《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简称《浙江条例》)[13]中的若干规定。

      第一,《浙江条例》第5条第1条规定,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这一原则与上位法《宗教事务条例》(下称《条例》)不一致。《条例》第3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在《条例》中,“规章”是规制宗教活动的依据,但《浙江条例》没有与之保存一致。这与宪法第100条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第二,《浙江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这一规定给宗教施加了过多的限制,在实践中容易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因为,就我国来说,影响宗教自由的主要问题可能是国家机关干预宗教,而《浙江条例》片面强调宗教不干预国家和社会事务。该条规定的上位法依据是什么?是否是《条例》第6条?该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浙江条例》第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其上位法依据是《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但是《浙江条例》超越了《条例》的规定,增加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一规定容易误导执法机关按照社会主义的理论要求衡量宗教,有干涉宗教自由的嫌疑。

      第四,《浙江条例》第15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该款规定超出《条例》第7条的规定,增加了省级两个行政机关的审批和核发程序,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条例》的嫌疑。

      第五,第19条规定,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该条规定是《条例》没有的。其问题在于,它确立了以户籍为标准的差别待遇。它以在本省任职“三年”作为限制外省籍宗教人员任职的条件。它把中国实行的户籍歧视带到了宗教领域,是否符合宪法第33条和第36条。

      第六,第25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其中关于“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的规定是上位法《条例》中没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为宗教管理组织确定任职期限?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是否应当调整?这些似乎都应当由宗教组织内部规章加以规定。国家机关有权为宗教组织设定任职期限吗?
 
      3.《兵役法》涉及宗教的规定
 
      中国《兵役法》第3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这一条确立了服兵役并不因为宗教信仰而受到影响。这一规定从总体上说也是符合宪法精神的。首先,宪法第33条确立了平等原则,其次,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将这两条结合起来意味着,公民有平等的服兵役的义务,从其也可以推导出,公民在服兵役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是宪法第36条的宗教信仰规定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落实?这并非易事。不少国家在实际立法中,对于信教和不信教群众和在服兵役问题上通常要作出相应的区别,并非简单的平等。如前述德国的判例就允许公民采取替代役的方式。但是中国《兵役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完全有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信教者所信仰的宗教反对其服兵役。那么在此情况下,如果在法律中允许他们享有某些特殊的待遇,有可能导致在服兵役问题上的不平等;但是如果在法律上不作出适当的区别对待,可能侵犯信仰者的宗教信仰。《兵役法》的下列规定因没有作出差别待遇的规定,有可能侵犯信教者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一,《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给护依法服兵役的人施加了极为沉重的负担,其中第二款不仅涉及到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可能受到侵犯,而且有违反宪法第42条劳动权和第46条的受教育权,还有可能侵害公民的迁徙自由(尽管中国宪法没有规定迁徙自由,但并不影响可以从诸多条文引伸出迁徙自由)。而该条第3款关于犯罪的规定更是可能给因为宗教信仰不服兵役的人带来沉重的负担。

      第二,《兵役法》第62条规定,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1款给现役军人施加了严重的法律责任。问题在于,如果公民因为宗教信仰而逃避服兵役因而受到上述处罚的,这一规定是否会给其权利造成严重的影响。该条第2款则给雇用逃离部队的军人施加了行政和刑事责任。而如果当事人逃离部队是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此时雇主雇用该当事人是基于宪法保护被雇用者的宗教信仰自由。如果对雇主的雇用行为实施处罚,是否既侵犯了雇主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受雇用者的宗教信仰?是否抵触宪法呢?

      在某些西方国家,法律在给当事人设定服兵役义务的同时,也给宗教信仰者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这样可以解决宗教信仰和服兵役之间的矛盾冲突。中国则没有此类救济途径。
 
      4.其它限制
      
      涉及宗教信仰自由的问题还有许多,列举如下:第一,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应当为其实施宗教信仰提供相应的条件。有人认为,罪犯的宗教信仰权没有被剥夺,监狱内服刑罪犯被国家强制将其与社会隔离,致使其没有被剥夺的宗教信仰权利无法行使,鉴于对罪犯宗教信仰权利补救不能仅停留在罪犯头脑领域,还应给予其必要的活动自由和提供一定的必要的物质设施和社会力量帮助。[14] 第二,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法第300条作了如下修正:“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或“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和266条(诈骗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问题在于,什么是邪教?谁有权对此作出界定?如果仅由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界定,而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那么是否意味着某些宗教组织可能被简单地界定为邪教?进而受到相应的制裁。

      第三,1999年10月和2001年6月,“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两次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院如何审理有关案件进一步给予指导。根据1999年《解释》第1条的定义,“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如果实施下列行为,“邪教组织”的活动即可根据刑法第300条定罪: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第2条)《解释》还进一步定义了刑法第300条中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2与第3条)这些规定是否超越了司法权的界限?谁来监督它的行使?第四,《刑法》第376条规定,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信宗公民因信教而实施上述行为受到处罚的,是否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15]
 

      四、 宗教豁免与政教分离问题
 
      尽管中国宪法规定了信仰宗教的人和非信仰宗教的人具有平等的地位,不受歧视。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关法律对信教者和宗教组织机构提供了某些豁免权,而某些法律义务的豁免可能构成政教不分。
 
      1. 刑法

      主要涉及与少数民族习俗特别是宗教信仰方面有关法律的执行,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主要采用变通司法和直接以政策为依据办案。变通司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刑法的过程中,依据当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变通处理,如对于一些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采用法律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一些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从宽处理。[16]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是指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1984年党中央提出的对犯罪的少数民族公民,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刑事政策,认为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处理,同罪行和认罪态度最相类似的汉族犯罪分子的处理相比较,一般要适当从宽,并要坚持少捕少杀。[17]

      具体变通规定,考虑到包括少数民族宗教信仰在内的一系列特点,民族自治地方需要进行变通的主要有以下刑法条文:(1)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有的少数民族在性关系上与汉族不同,有些带有强制性的行为是习俗所允许的,比如在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苗族有在每年3月的对歌中抢婚的习俗;又如有的少数民族地区,男女双方一旦有了婚约,男主有时不管女方是否同意就硬行抢亲,强行同居;一些少数民族普遍存有早婚的习俗,女孩子到了13岁时便被视为成年人并举行成人礼(如藏族地区幼女的“戴天头”习俗),此后男子与其发生性行为或者结婚都是习俗(甚至包括受害人)所允许的,并不会受社会的谴责或干预。对于这类出于民族习俗的行为,除手段残忍恶劣、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外,不宜作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处理。(2)刑法第258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宗教信仰、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影响较为严重,婚姻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少数民族群众中结婚、离婚只按宗教程序或习俗进行而不履行法定程序的状况,在实际生活中也极易导致重婚。对这一类案件在变通立法时可作为自诉案件,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而且只有对多次重婚、出于腐化的动机而重婚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婚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仍应通过思想教育、法律教育的方式调解解决。(3)刑法第125条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规定。中国南方一些少数民族例如贵州省从江、黎平、榕江等苗族、侗族聚居县的苗族、侗族男青年几乎都佩带土枪作为一种装饰品,北方一些边远牧区的少数民族为狩猎、畜牧的需要,也有佩带土枪的传统习惯,因而制造土枪收取加工费及买卖用于装饰、狩猎的土枪的情况较多,这些行为因与少数民族的传统生产、生活方式有关,在变通立法时可规定制造、买卖土枪用于装饰、狩猎或者畜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有情节严重,如以营利为目的为犯罪分子制造土枪或者向汉族群众销售数量较多的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等,才作为犯罪处理。(4)刑法第237条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一些少数民族在唱山歌、“风流岭”等少数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有的男青年未得到女青年的同意就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在女青年深夜回房睡觉之后,在女青年不同意的情况下,用刀子撬门进房,追逐、摸弄女青年。这些行为出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尽管带有一定的不文明、不健康成分,但并不危害社会秩序,不会引起群众的不安,不会造成社会的混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变通立法时,这类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18]
 
      2. 税收豁免
 
      国务院的《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42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具体依据包括:(1)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2)国家税务局1987年9月27日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19](3)1987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规定,佛教、道教寺观的门票收入免税。(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收入、捐赠收入、信徒的布施收入等免税。(5)中办发(1985)59号文件指出,宗教团体以自养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收入的粮食、蔬菜、茶叶、水果、牲畜等,用于自己维持和改善生活的部分,也应免缴税金。[20]
 
       3.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民族区域自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监狱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各民族要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以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规定。刑法第251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978年,财政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发布“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等问题的通知”指出,对少数民族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生活习惯,应予尊重,而不能有任何歧视。1980年商业部发布的“关于回族等食用牛羊屠宰加工问题的通知”要求,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更好地贯彻执政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他们食用的牛羊由阿訇屠宰。1989年中国民航、交通部等相继发布关于做好对信奉伊斯兰教各少数民族旅客用餐工作的通知。2000年教育部、国家民族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寺、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所辖市,陆续制定发布了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或办法。目前,清真寺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体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特殊规定主要有:对从业人员资格的特殊要求、对从事清真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外部经营条件的特殊规定、对清真寺食品来源的特别规定、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要有核发标志等。
 
      4.宗教建筑的官方支持
 
      海南三亚市西南,相传是观音出巡南海的地方,又与唐鉴真和尚东渡有些关联。“为开发旅游资源,弘扬佛教文化”,一个名叫“三亚南山观音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总计投资8亿元,建造了108米高的“南山海上观音圣像”,以及“南山观音文化苑”。自1994年起,这一工程从立项、规划到开工,先后通过了国家发改委、国家宗教局以及海南地方政府的审批,至2005年,全部工程竣工、开光。经营的范围,包括旅游景点、宾馆酒店、旅行社、房地产等的建设和管理,以及礼品、纪念品和其他文化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就是说,这个以108米观音像为核心建筑群,本是经国家批准设置的宗教场所,而实际上却是作为商业旅游去开发操作的。从经济上看,“眼前效益和远景都比较好”。

      在建造观音圣像的六年中,凡到过这个地方来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几乎无一例外地都要到建设工地上,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并表示支持”。在2004年举行的“圣像开光大典新闻发布会上”,三亚市政府的一位负责人更明确地表示,这一工程是“在国家宗教局,海南省委、省政府,三亚市委、市政府及各界的努力下”,才得以完成的;而“三亚市政府将集全市之力,全力配合中国佛教协会和南山寺做好开光大典的服务工作”。这样一来,本来是作为宗教的设施,又从企业家的行为,变成了政府的行为。接下来,“当地政府坚持要求观音公司将南山观音苑项目下观音露天铜像及相关资产的产权,移交给政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发文接管该项目100%的资产”。尽管市政府只支付给该公司4000万价款,还应该有差不多8亿元欠款未付,可“国资委接受人员进驻了现场,并联合民政局、公安局等,对苑区清场整治,于是观音公司只好停止经营”。这就是说,政府取代了企业,直接经营了宗教场所。[21]
   
      这一事件反映了中国一些国家机关在宗教场所和圣像建设上政教不分的情况。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些做法是否违反中国宪法第36条?该条是否包含了政教分离的含义?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根据这一规定,宪法本身没有直接规定“政教分离”,但是无论从官方还是从学术界来说,都承认政教分离是默示在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此种态度,国家领导人也曾指出过。1999年江泽民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无论哪一种宗教都没有超越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允许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学界也认为政教分离是一项基本原则。[22] 既然政教分离是内在地包含在宪法第36条中的含义,那么国家机关在处理有关宗教事务问题时,就应当自觉遵守其拘束。很显然,本事例中的圣像事例,政府介入太多太深,确实有政府办宗教之嫌疑。而且有优惠一种宗教或教派的嫌疑。这在国外可能被判定为违宪。在中国虽然没有纳入宪法视野中加以审查,但是,必须从宪法法律上加以重视研究,并逐步把此类问题纳入法治的轨道。
   
      在这一事例中,很显然存在着旅游设施建设项目和宗教设施建设项目的区别。对于这二者,要采取不同的措施。就发展旅游事业来说,政府进行投资并给予关心并不发生违宪问题。但是,对于政府花费大量的资金、时间、精力投入到圣像建造、开光等活动中,确有政府包办宗教设施和干涉宗教事务的嫌疑。政府是否有权兴办这样一个宗教设施?政府将纳税人的大量资金投入宗教圣像的建造上,是否对那些不信教群众纳税权构成侵犯?这是一个重大的宪法法治问题。“政教分离”作为宗教自由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含义,它既包括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政权和世俗事务,更重要的是包括了国家机关不得干预和包办宗教事务。在中国,往往片面强调宗教不得干预政治,但对于政府不得干预宗教则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上述事例。实际上,上述事例绝非个案,中国很多地方党政官员都把为宗教组织做了多少事情作为其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并以此为荣,大肆宣传。
 
      5. 宗教学校
   
      当然,政教分离并不意味着国家机关对于宗教事务和宗教组织的根本不管不问。事实上,政府或多或少会介入宗教事务,关键在于政府介入的程度、介入的目的以及介入所带来的后果。正如美国等国家法院判例承认的,一些州政府给宗教组织举办的学校提供财政支持,如果这些财政是用于学生教育而不是用来建造宗教设施,此种行为并不违反政教分离原则。中国在这方面也不例外。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宗教办院校的情况并不象国外那样乐观。从现实情况看,各宗教院校的经费紧张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因此,政府资助成为不可避免。1996年7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宗教院校工作的意 见》中指出:“ 要多渠道筹措经费,解决宗教院校办学经费问题。经济情况好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该拨出 一定的 经费 资 助 宗 教 院 校 办 学 。 宗 教 院 校 也 可 向 选 送 学 生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收 取 必 要 的 费 用 。 吸 引 外 资、 侨 资 办 学 也 是 近 几 年 出 现 的 一 种 办 法 。 对 于 不 附 加 条 件 、 无 损 我 独 立 自 主 自 办 教 会 原 则 的捐 赠 可 以 接 受 , 大 宗 捐 赠 应 按 中 发 〔 1991 〕 6 号 文 件 规 定 履 行 报 批 手 续。 ” 此处并未提到政府资助。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宗教院校的经费以自筹为主,也未提到政府资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中央和地方政府对于宗教院校都有投入。如从全国各级佛学院来看,主要有三种经费来源:一是政府资助,由团体办学,如中国佛学院、栖霞山分院等;二是省级佛教协会拨款,由寺院承办,如福建佛学院、上海佛学院等;三是寺院自筹资金,自己办学,如闽南佛学院、灵岩山分院、曹溪佛学院、云门佛学院、普陀山佛学院、峨眉山佛学院等。第一种模式,经费虽然有保证,但并不宽余,仍有缺口;第二种模式,办学经费比较困难,经费无保证,经常靠承办的寺院补贴经费;第三种模式,经费来源略有保证,但是,如果扩大院校规模,资金缺位问题将会普遍存在。……多年来,中国佛学院和南京栖霞山分院,一直受到中央政府的经费支持……特别是国家拨出巨款改善中国佛学院的办学条件,是对全国佛教界的极大鼓舞,增强了各级佛教院校办好教育的信心和力量。[23] 可见,政府资助宗教院校是客观事实。在中国目前情况下,如果把此类政府财政投资均视为“政教不分”,或政府办宗教而加以阻止,可能会导致中国宗教院校难以维继。但是,政府对宗教院校的投入应当逐步公开、规范,并逐步退出,这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但是,象前文所说的三亚市圣像建造,政府投入巨资的做法显然不妥。
 
      6.宗教人员考评制度
 
      除了相关立法之外,一些地方还建立了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工作考评制度。据报道,梁平县是重庆市宗教工作重点区县之一,现有佛教、天主教、基督教三大宗教,有活动堂点9处,教职人员41人,信教群众8.5万人。为进一步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不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素质,推进宗教场所有序管理,梁平县委统战部制订了《宗教教职人员工作考评实施办法》。该考评办法实行100分制量化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依法登记的县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爱国爱教、宗教活动、服务信众、遵纪守法、回报社会、政治生活、个人工作总结等7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评,每年12月底前评定。凡当年考评总分在85分以上的为“优秀”等次,由县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奖励;凡当年考评总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等次,县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活动场所落实帮教人员限期整改,若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县宗教事务部门建议相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对于此类行为,显然带有党政部门干涉宗教事务的嫌疑,有世俗社会以自己的标准评判宗教活动的嫌疑,也可能导致国家推动或倡导而压制某些宗教的嫌疑。因此,此类行为应当尽快停止。
      
      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规定也有干涉宗教事务的嫌疑。这与《宗教事务条例》设定的制度有关。2005年11月21日,杭州市佛教协会请示浙江省佛教协会的《关于建议取消释月照教职人员身份的报告》取消教职人员身份。1988年,释月照(俗名张鸿滨)在浙江省乐清县青莲寺出家,2000年5月被临安市佛教协会聘请为天目山禅源寺方丈。2004年10月26日,他因涉嫌诈骗罪被北京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25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罪,对释月照被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临安市佛教协会的报告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建议取消释月照佛教教职人员身份。2005年12月20日,浙江省佛教协会同意了这一报告,2006年3月13日,中国佛教协会复函,同意浙江省的备案报告。[24] 在这一事例中,佛教协会实际上都是按照地方行政官员的“建议”要求作出的。问题在于,《宗教事务条例》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标准简单地当作取消宗教内部教职人员身份的条件和标准是否妥当。再者,这一做法的结果必然使宗教的组织机构特别是各类宗教的协会实际上具有半官方性质,似乎是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组织。如此规定和做法使宗教协会是政府管理和限制宗教活动的渠道,也必然和政府之间发生多方面的联系或“纠葛”(entanglement)。[25] 这对于宗教组织的独立活动也有很大的影响。
 
      7.中国的宗教协会
 
      中国各宗教协会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但是总的发展趋势似乎是准国家机关的性质越来越明显,独立性越来越弱。这就如同中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本来是群众自治性组织,但逐步演变为政府的“手脚”。宗教协会这种带有准官方性质或半官方性质,逐渐成为政府在宗教事务方面的“手脚”。这特别反映在它们的协会章程内容中。

      第一,宗教协会的宗旨带有鲜明的政治性,有的甚至与政协或执政党的宗旨类似。2002年中国佛教协会第七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里把贯彻执行政府的政策放在首位。2005年中国道教协会第七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第4条规定,本会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宗教和睦、社会和谐;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道教界合法权益;……促进道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而最为突出反映宗教协会官方性的是,2006年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它的不少内容甚至与党和国家机关的要求相同。第3条规定,本会宗旨是:协助政府宣传贯彻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全国各民族穆斯林的合法权益,发挥桥梁纽带作用;高举爱国主义旗帜,发扬伊斯兰教的基本精神和优良传统;独立自主自办教务,举办各项伊斯兰事业‘积极引导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科学发展观,推动各民族穆斯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而努力;维护宗教和睦,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并维护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在这些内容中,最突出的是把执政党的理论也作为该宗教协会的指导思想。

      第二,在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从属和指导关系。《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第3条规定,本会业务主管部门是国家事务局。《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4条规定,本会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关于协会的任务,有相当一部分任务与国家机关要执行的任务相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第6条规定了10项任务,其中第1项中规定:……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第2项规定,加强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时事政策的学习,提高道教徒爱国主义觉悟和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自觉性。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第3条第2项规定,加强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提高佛教徒爱国主义觉悟和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自觉性,做到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上述两部《章程》中对宗教协会任务的规定是否妥当,值得怀疑。根据中国宪法第36条精神,“政教分离”应当是一项基本原则和精神。这就要求,宗教协会的任务应当限于宗教事务,而不能把世俗化的国家机关的任务当成自己的任务。相比较而言,《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6条对任务的规定,在措辞上比较准确,相关任务也基本上限制在本宗教范围内。该条规定:本会的主要业务和工作任务是:(1)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伊斯兰教务活动;(2)对穆斯林群众关心的宗教问题,依据经训精神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解释;(3)举办伊斯兰教教育,培养伊斯兰教教职人才;(4)发掘、整理伊斯兰教的优良历史文化遗产,开展伊斯兰学术文化研究,编译、出版经籍书刊;(5)建立、健全伊斯兰教内部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6)指导各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教务工作,交流经验;(7)促进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兴办利国利民、服务社会的公益和自养事业;(8)负责组织全国各民族穆斯林赴圣地麦加朝觐功课;(9)开展同各国穆斯林和伊斯兰教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交流与合作。

      第四,在任期上,宗教协会的任期也深受国家机关的影响。《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10条规定,全国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而在2000年以前,任期是四年。至于改为五年的原因,在2000年马云福所作的《关于<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修正案)的几点说明》中讲得非常清楚,即“这样改动的目的是与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会议相适应、相吻合,以便恰如其分地通盘考虑人事安排,也便于我会适时地安排工作和会议。”可见,宗教协会任期的改变适应了为国家机关服务的目的。

      第五,关于宗教人员任职条件,有的把党和国家机关的任职条件作为宗教人员任职的条件,有世俗化的特点。如《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16条规定,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政治素质好;(2)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3)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将政府拨款作为宗教协会活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第30条规定:本会经费来源:(1)地方道教组织、宫观和道教徒捐助的道教事业发展经费;(2)自养收入;(3)社会捐赠;(4)政府资助;(5)其他合法收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23条规定,本会经费来源:(1)常务委员会筹集;(2)穆斯林自愿捐助;(3)自养企事业收入;(4)申请政府资助;(5)其他合法收入。《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第30条第1项则明确称之为“政府拨款”。总之,政府拨款是各宗教协会的重要来源。

      由此可见,中国各宗教协会与党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宗旨、任务、任期、任职条件等越来越接近,而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活动经费等之间的关系则越来越密切。这就适应了为政府服务的角色。这种密切的联系或纠葛是否符合宪法第36条的精神,是否有利于宗教独立发展,是否有利于政教分离的贯彻执行,都值得考虑。
 
      8.《达芬奇密码》禁演事件
 
     《达芬奇密码》通过哈佛大学符号学专家罗伯特兰登和法国密码破译专家女警官索菲奈芙破解发生在卢浮宫的一起命案,揭开罗马教廷隐瞒了2000多年的“秘密”,即耶稣与名叫玛丽玛格达莱妮的女子结婚并育有后人。这无疑是把耶稣由神而降为人,并且改写了罗马教廷的历史。由于不满《达芬奇密码》有藐视上帝的嫌疑,泰国四大主要基督教团体同时要求禁演《达芬奇密码》;印度孟买数以百计的天主教徒近日发动示威游行,要求禁演《达芬奇密码》。据新华网北京报道,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也为此发出通知:“《达芬奇密码》这本书和电影,内容纯属虚构。其中有些内容违背和歪曲天主教教义及历史,对社会各界读者和广大信教群众造成很大的混淆和误导,对基督信仰造成巨大伤害。一直备受社会各界、各宗教团体和天主教会的强烈批评和谴责。”通知要求教众“坚决抵制《达芬奇密码》这部电影,不看、不听、不讲有关这部电影所涉及的内容,自觉维护圣经的神圣权威和教会信仰宝库,听从圣教会的训导,以言以行抵制来自各方面的诱惑和侵袭。”最近,中国政府已要求各电影院禁演《达芬奇密码》。
    
      从法律角度来看,如果确实完全杜撰,或许可以因完全失实而禁止演出。但是如果国家介入此事,则很可能违反政教分离原则。事实上,在小说和电影的诞生地美国,大部分教会和教徒选择拒看和沉默的态度,没有上街游行,没有要求禁演,更没有发生暴力事件。据此有人认为美国是个宗教自由的国度,宽容是自由的保证、成熟的标志。基督教的宽容反而得到了人们更多的尊重和同情。
 

      五、结论
   
      由于中西文化的差异,谈论宗教信仰比其它问题更为困难。在中国近代史上,宗教问题固然也引发过严重的社会冲突,但直到最近,这个问题似乎并没有引起广泛的社会注意和讨论。中国并不具备西方历史上宗教冲突的背景,因而可能难以理解西方意义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所关注的具体问题。可能在中国人看来,大多数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案例都是一些“鸡毛蒜皮”,难以提起兴趣。事实上,中西方关于宗教信仰的认识差异是如此之大,以至有意义的对话似乎难以进行;西方人可能对中国的某些做法感到不可置信,中国人则未必理解西方为什么把如此宝贵的司法资源花在这些微不足道的问题上。东西方的差异突出体现在双方对“法轮功”事件的态度上,而认识上的差异最终导致意识形态和政治上的冲突。中国普遍认为政府理所当然地有权镇压危害社会的“邪教”,西方某些国家则认为镇压“邪教”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一种违宪侵犯,甚至对“邪教”的界定本身就不符合信仰自由的宗旨。因此,中国和西方在宗教问题上并不缺乏对话的平台。既然各国宪法都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可以从国外对宗教权利的保障吸取有益的经验,而外国也可以从中国宪法以及有关规定发现中国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政府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 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1] 沈正赋:“言论自由不能践踏宗教感情”,《今传媒》2006年第3期。
[2] United States v. Ballard, 322 U.S. 78.
[3] 张千帆:“沟通中西宪政对话的桥梁——浅论中国宗教活动管理的宪法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主编:《宗教与法制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4年,第23页。
[4] 三思:“寺庙香火盛,烧香拜佛多,现代迷信正在卷土重来”,《工人日报》1998年2月7日第一版。
[5] 阿澜若:“一篇严重违反<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报道”,《研究动态》1998年第2期。
[6] 龙立云:“宗教回潮与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益阳师专学报》1994年第2期。
[7] 延津县统战部:“农村宗教管理工作亟待加强”,《中州统战》1996年第5月。
[8] 罗杉:“沐川疏导一起信教群众活动”,《四川统一战线》1995年第9期。
[9] “武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05年工作总结和2006年工作重点”, http://www.wuding.gov.cn/bmzd/mzj/show.asp?id=478
[10] 参看王怡:“‘中国教科书诉讼第一案’与受教育权”,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 ID=30025
[11] 参看任新丽:“关于抵制宗教对教育渗透的对策研究”,《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12] 影响较大的是锡安山新约教会的信众的争议。1997年在台湾高雄县锡安山新约教徒曾串联全省教徒子女退出学校进入该教派自办伊甸园自行教育事件。该教派信众认为国内教育普遍参杂太多的无神论,明显抵触教义,而且该教会所自行提供的课程包括国文、英文、数学、物理等,均由受过正规教育的信徒传授,而术科方面举凡种菜、木工、烹饪、建筑等都有一定的规模,此外学童在这里能够学习如何与神亲近,每天均有进行报告与读经的程序,以上约见苹果日报,2004年9月3日A5的报道,以及同日自由时报,第21页的报道。自由时报并引述锡安山人员的说法,指出大致的教学方式:学龄孩子分成儿童班与少年班及青年班,学生每天早上四点半开始上课,早上学习课程,下午是技能课;学习课程包括语文、数学、自然、物理、生态、电脑、人文,至于技能课程则有土木、铁工、建造、车辆维修、生机饮食、厨房等组别,学生依照兴趣编组,晚间十点才下课。锡安山教徒并认为,孩子在山区自学虽然没有文凭,但所学到的技能与知识却十分丰富,未来不管是留在教育或进入社会工作,都不会造成阻碍。
参见黄锦堂:《论宗教自由-兼论台北市的相关论题》,收于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会编:《人权保障之理论与实务》,2005年,第77-113页。许志雄等合著:《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16页下注释10。
[13] 1997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6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制定于《宗教事务条例》之后,并以之为制定的依据之一。
[14] 耿光明、李百超:“罪犯的宗教信仰处遇略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15] 对于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判决服兵役的义务并不侵犯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见释字第 490 号(2000年10月1日)。
[16] 参看吴大华:“论我国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6页。姚本模:“办理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案件要特别注重社会效果”,《人民检察》1987年第8期。
[17] 吴大华:“论我国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18] 梁华仁、石玉春:“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http://www.lexchina.com/ReadNews.asp?NewsID=322。2006年7月10日浏览。
[19] 《行政法规选编》(上卷),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948—949页,957—958页。
[20] 土地税法关于宗教使用土地适当减免税收合宪性,释字第460号(1999年7月10日)。对于澳大利亚Church of The New Faith v. Commissioner of Pay-Roll Tax (Vic) (1983) 154 CLR 120,税赋的免除是该教获得合法性的重要内容。《监督寺庙条例》关于寺庙处分不动产及法物的规定中,要求获得行政机关许可的规定妨碍宗教活动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释字第 573号(2005年2月27日)。
[21] 参看童之伟整理:“地方政府投资宗教项目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学》2005年第11期;“我们不应该把政权与某种宗教结合在一起——《三亚南山观音圣像建设与政教关系学术座谈会纪要》摘要”,《科学与无神论》2006年第2期。
[22] 参看郭延军:“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秉持什么原则”,《法学》2005年第6期;韩大元:“试论政教分离原则的宪法价值”,《法学》2005年第10期。
[23] 圣辉:“继承传统  适应当代  面向未来——在佛教教育和文化工作委员会上的工作报告”(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2005年9月24日。资料出处:灵山文化网,http://lsbbs.lingshan.cn/Article ... cleID=52
[24] 参看“关于取消释月照教职人员身份问题的复函”,《法音》2006年第3期。
[25] 详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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