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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禾:苦难的中国教会,合法的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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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2 10:38: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苦难的中国教会,合法的法律武器
舍禾
(一)
沿着髑髅地的崎岖小径,这里似乎没有梦境中的湖光山色,没有理想中的功成名就,没有生活中的阳光大道……拿诗歌《非常的岁月》中的歌词来描述的话,中国教会就像一棵高山的常青松:
“非常的岁月里,才能锻炼自己,非常的岁月里,才能成长。
你看那高山松,迎着那四面的风,经过漫长岁月,酷暑严寒,
春夏秋冬。依然挺拔,依然高耸,不屈不挠,万古长青!”

磨难与中国教会像是有了不结之缘,其实,遭受逼迫打击的也并非只是中国。从圣经时代开始,教会就成了魔鬼血腥屠杀的对象。这难道是上帝不公平吗?抑或是他的无能酝酿了我们的悲剧?不,事实绝非如此!义人被残戮,教堂被炸平,不是上帝不插手,这中间深蕴着很多神的美意!就像一位神的仆人所说的那样,“苦难对失去信心的人才是真正的苦难,我们若是肯等候、肯忍耐,必看见生命的果实要结出来,苦难在我们生命中产生影响力是需要时间的。”
按一份资料统计,从耶稣之后,一直到现在2000多年的时间中,基督教重大的殉教事件共发生56次,其中, 每次殉道人数超过10万的, 有36次;每次殉道人数超过50万的,有8次;每次殉道人数超过100万的,有12次。更令人心酸的是56次当中, 36次是发生在20世纪。
第二世纪的教父特土良有一句名言:“殉道者的血是教会的种子”。是的,有多少可亲可爱、可歌可泣的宣教士,背井离乡,满腔热诚地踏上异地他乡,要把基督的福音传扬,他们要面对与遭遇文化的差异、迷信、恐怖、逼迫、监禁,甚至房屋被毁,家园被烧,生命也受到威胁。有的带着衰残回国,有的猝死他乡,这就是生命与血的代价!
我们看到,大卫.李文斯顿(David Livingstone),他的一生就是一部传奇。他在非洲传道十六年之久,这十六年的日子“剥夺”了他不知多少的幸福时光,面对的是二十七次热病,严重的体力锐减,一只手臂被狮子撕裂而成残废。

(二)
中国教会也不正是如此吗?在大陆家庭教会,教堂被炸毁、霸占,这是经常的事情,在有些地方,教堂炸毁之前,施爆人员犹如劫掠分子,冲进教堂,把农民基督徒们辛辛苦苦用血汗积累起来的教会财产洗劫一空,望着眼前的一幕,大家无法相信这样的事实就发生在所谓“文明时代”的今天。
在有些地方,随着一声轰炸爆破的巨响,所留给农民弟兄姊妹的只是一片片残瓦,从废墟中升腾的不是浓烟,那是基督徒的无声的创痛……
除此之外,被抓、被捕情况也很严重。
在被捕、被抓的人员当中,有教会的主要同工,有普通的信徒,有年龄大的,也有将近20来岁的年轻人。

这一切的一切,就像一个怀胎的过程,苦难与耻辱如同瓢泼的夏雨,横扫而来!苦难的中国所遭遇的何止是这些?!
综观大陆家庭教会的苦难史,造成我们受苦的大致有这么三个方面:一是来自于官方的迫害,二是来自于“三自”在背地里的搞鬼,三是来自于非基督徒的藐视与无辜的加害。
但是,给我们制造苦难的人,在我们历尽创伤之后,都是矢口否认刚刚从基督徒身上划过的刀痕……
从下面这篇摘录节选的文章中,我们可以正视一下他们的嘴脸了。

基督教爱国委会称中国没有地下教会
发表时间:10/24/2003 1:12:44中新网
  针对西方媒体报道中国取缔地下教会的说法,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席季剑虹长老二十二日在此间表示,中国不存在地下教会,但确实存在少数基督教徒自己聚会却没有向政府登记的情况。
  ……
季剑虹说,从基督教教义的角度讲,一个地方只有一个教会,所以没有地上、地下之分。至于一些地方存在打着基督教的牌子的邪教,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关于西方媒体所谓浙江萧山迫害基督教徒的报道,浙江省基督教协会副会长倪光道牧师说,不存在迫害基督教徒的情况,也没有基督教徒遭关押和软禁的情况,更没有强迫教徒参加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

针对这种近乎涂鸦的言论,许多网友被激怒了,他们的评论就是我们共同的心声:
·季剑虹和倪光道在撒谎!
·倪先生不仅讲篇写得好,而且,谎话也说得巧妙说得绝!季师傅的本领也够大,竟然想用他自己的不烂之舌吞没中国几千万的家庭教会信徒!我想说一声你们懂得什么叫教会吗?中国信徒所遭遇的无数的耻辱与逼迫你们体会吗?哦,原来,任何荼毒的杀害,莫大于教内的残酷!如果我也是教会的门外汉、天堂的绊脚石,那我要么悔改,要么,决不占着茅厕不拉“实”。
·“协会副会长”真会说慌,说什么没有逼迫,弟兄姐妹啊,就现在还有很多家庭教会的爱主的弟兄姐妹在坐监,我们为主的道受苦,可有些人却高官厚禄,什么主席,什么什么长,求主怜悯……
·首先请注意,“三自”本身不是教会。而一些教会是被“三自组织”控制的教会。我们一直认为在三自控制下的教会里,有神的仆人,也有许多神的羊。是我们的弟兄与姊妹。大多数家庭教会都和他们保持着联系。因为我们在主内永远是一家。但对“三自”的一些“假冒为善的”,挂“基督徒”牌子的人,我们永远不会和他们有来往的,因为,他们就是当代出卖耶稣的犹大!
·小心“基督贼” 何谓“基督贼”,其实就是“爱国贼”的教会版。如同那些写《中国可以说不》等“爱国”书籍的人一样,他们不过是打着爱国(传福音)的幌子谋一己之私,无外乎升官发财,最基本便是明哲保身。可想而知,这样的“爱国”会是些什么玩意儿,这样的“福音”又会是甚么东东了!
·季剑虹和倪光道在撒谎!他们否认家庭教会并且污蔑家庭教会为邪教,他们这样说不是出于自己,乃是出于他们的父---魔鬼!
·不错,我们爱所有的弟兄姊妹-不论他(她)是不是三自。但我们决不接受“三自”这个表里不一的所谓中国代表。当他们在众人面前矢口否认他们所干的一切并加以掩饰的时候,我们的神为我们说话!

(三)
圣经说,“做官的原不是叫行善的惧怕,乃是叫作恶的惧怕(罗13:3)。”那么,为什么基督徒的忠诚反而成为受欺的“基础”呢?更何况,如果是他们在法律面前犯下了罪行,为何我们就无法用法律的方法来制裁他们呢?我们同样是活在法律之下,当然,谁也休想逃脱正义的道途,而每一个用法律自卫的人根本不是违法,反而,不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被称为法盲。
除了一些神“命定的苦难”以外,难道我们没有发现许多的苦是出于无知吗?所以,圣经又说,“我的民因为无知识而灭亡(何4:6)”,看来,在“许可”的之外,我们也在经历着“冤枉”的。
古罗马史学家塔西图说得好,我们作法律的奴隶,是为了得法律的自由。是的,基督徒是最懂得遵纪守法的优秀公民,那又是为何无法从法律那里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呢!看来,我们已到了应该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正当权益的时刻了!
神的子民啊!该是苏醒的时候了,该是速速兴起“争战”的时候了!基督的精兵就得敢为他人之先!
教会在普法工作这个方面,一直还是个盲点。或许是出于我们无量的忍耐,或许是出于我们的忽视,或许是面对此种“剿围”无可奈何,或许就是无知,或许是对“法律”与某些事物的失望……
曾经看到有关基督徒与法律问题的文章,但是,基本上没能引起共鸣,因为几乎大家都不在意它的价值有几何。所以,我觉得,我们该是给这个问题重新定位的时候了。

上告于该撒与维权

法律是人民的公仆,是代表公民的意志而存在的,教会同样可以使用法律维权。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中国表态接受,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且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的几条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其实,法律所赋予我们的是自由与平等,它的存在既要受人遵守,又要保障凡遵守法纪的良民,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当然,每当我们用语言涉及法律问题的时候,希望大家大可不必紧张,我们绝无反对国家的意思,其实,我自己就是一个十分经典的爱国者,我拥护执政的政党,我热爱祖国,以及祖国的人民,我反对要用各种手段给国家造成危险的任何人。但是,我也尊重自己的言论权,特别是如此正义的问题,因此,我写这篇文章,就姑且当作是我在使用法律所赋予我的监督的权利吧!
在《中国共产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里面的第三方面说:“要宣传无神论,但不能简单地把有神论和无神论的区别等同于政治上的对立。要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
另外在《宪法》第三十六条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可见,信仰的本身没有与国家法律、法规产生冲突,基督徒的生活更是活在法律的合法范围之内,所以,我们今天所要的是还我们真实的信仰自由,反对无辜的加害所带来的无辜的损失!
对于可否上告于该撒,问题就在于我们是否是合法,我们是不是一个被法律承认的公民。如果是,我们就有权利使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权!


教会应与国家对话

我们要信仰自由,但绝不反政府。
政教分离是我们的原则。就拿王明道先生来说,他在二战的时候,坚决不加入日本人的华北维持会,面对日本人的恐吓,他显出了忠贞不渝的、满有傲骨的基督徒的崇高风范!同时,他也拒绝加入“三自”,这种坚持信仰跟政权分离的做法,不仅符合了圣经的教导,而且也成了中国教会的传统,一直影响到现在的家庭教会。
基督徒完全可以告诉国家和人民,我们坚持了信仰自由的立场,绝对不表示着不与人合作。
事实上信仰自由的立场是我们应当坚持的,不与国家以及人民合作,甚至具有反政府色彩的言论也是我们极力反对的。
圣经教导我们,“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罗13:1)。”我们基督徒是国家的公民,是在政府管理的权限范围之内,所以我们一样的尊重政府的权威。不过,像一位弟兄所说的,“我们也不愿我们的信仰被政治所凌驾,就是世俗政权不应该来干涉我们的信仰”,因此,平等对话是有必要的。
我们所建造的是属灵,属天的帐幕,所以教会根本不象有人所说的,“中国文化是个酱缸,什么东西进来都要小心变质,包括基督教。”教会以其坚固的保障——上帝,权威的教导——圣经,以及忠贞的信仰立场,完全不必惧怕他会受到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影响而背离真理,也就是说,凡是神的教会,是绝不会被组织起来而成为反对的力量的(约19:36)。因此,我们强调政教分离,就可以明白教会的使命不在世上的政治,乃在于传扬福音,拯救灵魂。
有关政教分离的原则,国家也有同样的规定。《关于中国宗教的几个问题——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人(2003年)6月9日对新闻界的谈话》第二:中国实行宗教与政权相分离、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原则。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不得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和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在上面的“谈话”当中,还有一句话是这样说的,“中国政府一向认为,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国家的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人们都说理解万岁,事实上,很多的文化、背景、人生选择的倾向等东西,都在阻挠我们双方之间的交流,因此,我期盼,我们国家政府应该要用公正的眼光,来证实教会的真实面貌,不再使用莫须有的罪名,轻易的给教会施压,这也正是法律的要求。明明白白做人,清清楚楚做事!


家庭教会信仰合法的法律依据

我们以正义的方法,使用合法的武器,为教会维权!
中国家庭教会历经上百年的风雨沧桑,感谢神,她就如同来自天上的一把公章,牢牢地盖在中国的大地之上,而且信仰本色始终没有产生蜕变,反而是越来越复兴,越来越显明她的生气,以及她卓尔不群的真实特性。现就有关家庭教会合法的法律依据整理如下,做为主内各位的参考,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办事,坚决维权。

一、信仰自由的法律依据
信仰自由是世界性的呼声,在任何一个角落,只要有人的生存,就要追求信仰的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
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宪法》第三十六条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可见,我们无论是信仰什么,总之,在法律上是被保护的。那么,基督教理所当然的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对一切歧视我们信仰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我们表示不赞同!严肃的来讲,这是非法的行为!
家庭聚会模式自从初期教会产生后,一直被教会所借鉴,因此,家庭教会属于正统的信仰,
既符合国际法,又不违背中国的国情。

二、正常聚会的权利的法律依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平聚会的权利应被承认。

1982年3月31日中央19号文件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许诺: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读经,祷告,礼拜,婚丧礼仪,过宗教节日等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由以上法律法规可见,家庭教会的聚会活动应在法律的保护之下。
(太18:20 徒2:46 罗 16:5)

三、可以不参加三自的法律依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①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②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

家庭教会主张政教分离,这没有与法律产生冲突,同样,我们也不接受勉强所有的教会都得加入三自或到三自教堂聚会,这一样是不尊重信仰自由的原则。另外,我们批评,评论三自不能算是罪,最起码我们是在履行我们的监督权和我们的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据国务院对宗教自由的解释,我们可以不参加三自,每个公民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三自充其量可算是个教派,而他的新派神学是有背于圣经的,我们完全可以拒绝与信仰不相同的“三自”分开。中国宪法也承认公民有结社的自由。
基督徒有结社的自由,即可以组成自己的教会。

四、可以不登记的法律依据
家庭教会平时被“老三”称为不合法的,原因是堂点没有登记。但事实告诉我们,有没有登记不是划分合法与不合法的标准,我们可以不用登记,同样是合法的。在这一点上,家庭教会吃得亏是最大的,所受的损失也是最令人心痛的。
如果我们的聚会触犯了《治安条例》或是《刑法》,那么我们是非法的;而要实现登记,家庭教会的条件还不符合,因此,我们不属于登记的范围,也不属触犯法律的范围,对于这种情形,国家的决定是给予“临时登记”,或是“暂缓登记”,如果是家庭教会,国家则明确规定,不用登记,法律依据如下: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国宗发(1994)060号: 第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的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对于以上六个条件,家庭教会是够不上登记资格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颁布了第145号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关于聚会场所要登记,政府的解释是:“按基督教传统习惯,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的人以自己家里的人为主,有时有个别亲戚,邻居参加,其活动内容和形式也比较简单,一般只作念经祷告,这种教徒个人的住所,不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之列”。

1997年10月16日,国务院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面向全世界公布了我国政府对我国宗教信仰所有关法律法规的解释,有关实际运作的情况,具有法律效力及政策导向性)第三条规定:
“对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由以上法律法规可见,既然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自然是许可的,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把未登记的家庭聚会列为“非法”是不合法的。 在登记与触犯法律之间有一个中间环节,而由于“三自”的控告,以及政府人员的乱权,不是删除了中间环节,就是把第一、第二环节搞混。

五、不必登记信徒详细名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信徒登记到现在为止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如果依然有某些地方上的人强制信徒登详的个人情况,我们可以视之为违反个人隐私权。

六、十八岁以下儿童可以信教的法律依据
1981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所有儿童均应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方面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他们接受他们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利益为准。”
89年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此话的含义为:第一,儿童本人有信仰宗教的权利。 第二,儿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权按自己意愿使儿童接受何种信仰和宗教的教育并且有权指导其行使信仰自由的权利。
而上述两国际公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1992年全国人大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实施)。

另外,中国儿童也是中国公民,因此他们同样享有“信仰自由”的法律权利。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我国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强迫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 这不是说,儿童(十八岁以下)不准入教,而是,不可以强迫儿童入教。
针对一些地方的学校把基督徒家庭的子女拒绝于校门之外的现象,我们给予他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七、教会合法财产受保护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5号《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人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对于那些抢掠教会财产的违规操作者,是应该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八、教会内部事务不受干涉的法律依据
《关于中国宗教的几个问题——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人6月9日对新闻界的谈话》第一:国家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的选择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权利与义务上完全平等,任何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彼此互不干扰,这就像我们也不能干扰他们执法人员的正常家庭生活一样。如果,他们就是可以随意“关心”我们的教会事务的话,那么,我们也可以“关心关心”他们的生活,特别是他们的违法违纪的“私生活”,这不叫犯罪,这叫互相监督,是每个公民所拥有的合法的权利。

九、基督徒可以平等参加社会工作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基督徒参与社会工作和服兵役一样,是不受信仰限制的,任何以对方是基督徒的借口拒绝给予分配,或是逼其下岗的,都是违法的。
十、基督徒可以服兵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可见,在服兵役的事情上,并不需要所谓的先解决“信仰问题”,也就是说,当一个基督徒青年怀着报效祖国的爱国热情参加部队的时候,国家完全不干涉他是信仰耶稣的,还是信仰共产党的。

十一、基督徒可以参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基督徒的参政是不受任何干预的,法律同样保护我们的合法性。


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宗教事务中经常出现的错误

“中国共产党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最重要的是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政策,在处理我们同宗教界朋友之间的关系时,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原则。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振兴中华,完成祖国统一,是我们与宗教界朋友们的共同目标和共同利益。这既是我们之间在政治上实现团结合作的基础,也是我们在信仰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基础。实践证明,只有在政治上真诚团结合作,才能真正做到在信仰上互相尊重;而只有在信仰上互相尊重,才能有效巩固和加强政治上的团结合作。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要我们坚定不移地执行这个原则,我们就一定能够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不断巩固和扩大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摘于上海民族和宗教网)?
  然而,在处理宗教事务时,特别是处理教会的事务时,执法人员往往犯了许多的错误,并因此给我们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也在群众中造成严重的影响。在下面我们将总结出他们常犯的错误,供主内同工同道、弟兄姊妹以参考。


一、不懂政策法规,行为简单粗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办公的过程中,不管对方是不是真的有罪,他们首先的、惯用的手段就是瞪眼睛拍桌子,扇巴掌脚踢打,好象他们所“逮捕”的就是美国人眼中的萨达母或是本·拉登,他们对基督徒的罪行更大,在根本还不懂有关法纪法规的情况下,竟让武力先行,这种没有良知、道德的做法,是法律所绝不允许的!!

希望以后有更多的弟兄姊妹能写一些有关教会维权方面的文章,因为中国的家庭教会真的是受够了许多滥施“权力”的人的苦害,甚至,在偏远地区的一些执法人员,在对待基督徒的事情上,除了简单粗暴的方法,就是凭空捏造,肆意侮辱。上帝祝福他的教会,就是耶稣用宝血赎买过来的,阿门!

二、混淆“聚会” 、“非法聚会”与“非法集会”的概念
误认为我们的聚会是“非法聚会”,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有关条例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一章 总则: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其实,国家法律法规当中根本不存在“非法聚会”一词,只有“非法集会”一词,而非法集会的罪是要够上条件的,从上面的法律条文中就可以知道,我们的聚会不是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也没有“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或是有“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等等。

三、没有犯罪证据的错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定前,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但执法人员在无辜抓捕基督徒后,不但缺乏事实根据,而且还使用“有罪推定法”,这种做法要竭力反对,不能允许糟糕的事情再延续下去!
所以,当一个同工将被抓捕前,我们应该勇敢的向那些执法人员要三样东西:
第一, 要犯罪事实
第二, 要法律根据
第三, 要他们签字

四、没有法定依据的错误
据理力争的三个层次:看有没有法律依据;看依据有没有法律效力;看是不是符合群众利益。
例如:不可跨区传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尽管有一张纸的条文,但都不是国家宪法所赞同的。
《宪法》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各级政府和各政党(包括共产党在内)都应该服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一切法律,法规,政策应服从宪法,同时得符合国际法。

五、不按程序的错误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国公安部部长周永康已于8月26日(2003年)签署第68号公安部令,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是一部完整的、统一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章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法,即控权法,或程序法。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无条件的要遵循本法律去操作,不能省略任何的环节,不然,他们得承担法律责任,这叫玩忽职守罪!

六、不给收据、票据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真的,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种红薯。

七、改变处罚种类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例:前面提到过的非法集会与非法聚会,以及用治安管理法处理宗教事务,其实,宗教事务应用宗教法,或者宗教法规来处理。

八、改变处罚幅度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五十五条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94修正)》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 复制、出售、 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派出所最高罚款为50元(1-50元),该罚50元的,不能罚500元。除赌博、卖淫、贩毒三种罪罚5000元之外,其余的不能超过200元。

九、违规收费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罚款”,“没收”必有合法收据。
要依据——要收据处罚书——国家合法的收据

十、索要贿赂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第三百八十二条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国家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打击力度可谓是越来越大,当基督徒遇到麻烦事时,求神保守我们,不和世人一样,用这种害人的方法来解决问题。

十一、殴打他人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这种黑暗的手段已是陈旧的可怕了,可惜,仍然有不计其数的执法人员“钟爱” 着它,导致许多的伤害事件在这个文明时代继续无止休地蔓延着……

十二、非法搜身、搜查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公民受到搜捕时,有要求出示法律证件的权利。

十三、长时扣押他人、限制人身自由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94修正)》(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人身自由是法律给予的权利,更确切的说,是上帝在造人是所赐给人类的恩典。
十四、刑讯逼供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因此,当一个公民受到审讯时,有拒绝刑讯逼供(包括不让睡觉,吃饭,肉刑等)的权利,且有权提出申诉。

十五、骗供、诱供的错误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公民受到审讯时,有沉默权,不作回答的权利(包括个人隐私,与本案无关的,及本人不想回答的)。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话是有问题的。因为,遵照法律的规定来说,当事人没有责任与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有一句顺口溜讲得非常好: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十六、违法冻结的错误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在我们的财物遭到“危险”的时候,应该勇敢的拿起法律,制止犯罪事实的发展,也保守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点。

十七、拒绝陈述、申辩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在有必要的时候,我们还得使用法律赋予我们的陈述,申辩权,这不是肆意,是维权。

十八、阻碍申述、检举的错误
《信访条例》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 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 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 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每个公民都有举检他人犯罪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公民的义务,是保持国家肌体健康的方法之一。

十九、侮辱人格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人格的尊严,体现了人权的尊严。神造人的时候,就是按着自己的样式和形象造的,因此,人具有了之所以为人的尊严。今年,国家发表了《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从这里也看出了国家对公民的人权问题重新有了定位。另外,“人权”两个字第一次被写进了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

二十、剥夺信仰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信仰自由已成事实,任何的借口都不能改变法律的权威!不过,为了信仰的自由,基督徒仍需要积极努力!

二十一、司法不公正的错误
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能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关键在于国家法制是否完备、统一,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高效,人民的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司法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以态度为依据,以权力为准绳。
司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项的国家特殊活动。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
基督徒争取国家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作到司法公开,司法公正。

二十二、宗教机构根本没有履行宗教职能的错误
国家设立的任何部门,任何机构,在监督与管理下属单位的同时,还应积极的给予引导和扶持。这一点在教育界等部门表现的非常突出。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国家一边在默认家庭教会的合法性,而另一边除了给家庭教会于打击、施压、无辜的抓捕外,都没有给予积极、正面的引导,或是财力物力上的支持之类的。所以,有位弟兄说,我们应该还得向宗教局、宗教部门要钱,要地皮好造教堂,那样的话,我们就不用老是叫接待信徒家庭麻烦了。

这里,我们简单的总结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后,再把国家的“十六字统战方针”向大家提一下,它的十六个字为:
长期共存,肝胆相照,
荣辱与共,彼此监督。
但愿执法人员彼此尊重,不要把自己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协调好“官”与“民”的关系,要搞懂搞清谁养活谁的问题!没有我们百姓,你们试着想想,你们会怎样?!


附录1 中国共产党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
(1)宗教有其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社会主义社会将长期存在,不能用行政力量去消灭宗教,也不能用行政力量去发展宗教。
(2)宗教信仰自由受国家宪法保护,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3)要宣传无神论,但不能把有神论和无神论的区别等同于政治上的对立。要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
(4)国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5)我国宗教方面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出现对抗性的问题,要严格区别、妥善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
(6)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宗教对外友好交往,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允许境外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
(7)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信教群众的桥梁,要支持他们加强自身建设,自主开展活动,充分发挥作用。
(8)爱国宗教界人士是团结信教群众、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培养爱国宗教教职人员队伍。
(9)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树立公民意识,把爱国与爱教结合起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活动。
(10)所有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都必须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附录2 江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四句话”
2001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江同志在三句话的基础上加了一句,就是坚持独立自主自原则。并对每句话的主要内涵作了新的概括、新阐述和新发展。这“四句话”: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附录3 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
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也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法通则》、《教育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告法》等法律还规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公民不分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公民在就业上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广告、商标不得含有对民族、宗教歧视性内容。
  中国政府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侵犯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将承担法律责任。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中国政府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省级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讲经、讲道,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可以携带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入中国国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中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与有关国际文书和公约在这方面的主要内容是基本一致的。《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关于宗教或信仰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公民有宗教或信仰的选择自由,不得以宗教或信仰原因为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及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有编写、发行宗教或信仰刊物的自由,有按宗教或信仰戒律过宗教节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促进和保护民族、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利等,这些内容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并得到实行。
  中国法律规定,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在中国,任何人、任何团体,包括任何宗教,都应当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这与联合国人权文书和公约的有关内容是一致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提出:“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规定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范围之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提出:“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无论信仰宗教的公民还是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也是一个现代文明和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各国的历史、文化和国情不同,这决定了各国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践会有不同的特点。中国在强调保护信教自由时,也强调保护不信教的自由,把两者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从而在完整意义上体现了宗教信仰自由。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更充分、更全面的保护。
  中国政府认为,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而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维护国家的主权和民族的尊严,是包括信教和不信教群众在内的中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目标和根本利益。因此,信教和不信教的人们可以做到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
  宗教要与其所处的社会相适应,这是宗教存在与发展的普遍规律。中国人民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国政府倡导宗教要与之相适应。这种相适应不是要求公民放弃宗教信仰,不是改变宗教的基本教义,而是要求宗教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与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进步相适应。这是符合信教群众和各宗教本身的根本利益的。
  八十年代以来,中国部分地区出现了一些邪教组织,打着宗教旗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邪教组织的为首分子或歪曲宗教教义,制造邪说,蒙骗群众,抗拒国家法律、法令的实施,煽动推翻政府;或利用迷信,装神弄鬼,致人死伤;或聚众淫乱,诈骗钱财,严重危害人民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秩序。广大人民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对此深恶痛绝。中国司法机关对这类严重危害社会和公众利益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惩处,正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法律尊严,为了更好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中国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犯罪,与宗教信仰无关,中国没有人因为信仰宗教被惩处。当今世界,任何法治国家都不会容忍这类打着宗教旗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摘于中央统战部网站)


附录4 其他宗教法规参考书目
《宗教工作普法读本》、《把中国宗教的真实情况告诉美国人民》、
《中国宗教法规政策读本》、《宗教政策学习纲要》、
《全国宗教行政法规规章汇编》、《新时期民族宗教工作宣传手册》、
《国外宗教法规汇编》


附录5 国新办《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
2004.03.30 14:15:59 北京
目录
  前言
  一、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三、人权的司法保障
  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五、妇女、儿童权益
  六、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特殊保护
  七、残疾人权益
  八、人权对外交流与合作
  前言

  2003年是中国发展进程中重要而非同寻常的一年,也是中国人权发展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一年。在这一年里,中国政府妥善应对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和频繁发生的自然灾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努力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新的突破,政治保持了稳定,经济实现了快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人民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人权事业取得了新的进展。
  中国政府将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基本人权放在首位,以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态度,提出了“执政为民”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执政思想,形成了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确立了确保宪法实施、建立法治政府、建设政治文明的治国理念,并在实践中采取了一系列具有鲜明时代特点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措施,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减轻民负、实行民主上做了大量工作,使人权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赢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好评。
  在这一年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了包括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内容在内的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不久前,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完善了土地征用制度和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修宪为民、保障人权的原则。特别是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政策主张上升为宪法原则,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的理念和价值,进一步确立了保障人权在中国法律体系和国家发展战略中的突出地位,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尽管中国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作出了巨大努力,但是,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受自然、历史和发展水平等多方面的制约,中国的人权状况还存在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存在的问题,将继续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不断改善人权状况,切实提高全国人民享受人权的水平。
  为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人权状况的了解,现将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情况公布如下。

  一、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2003年,中国经济实现了快速、健康的发展,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了进一步改善。2003年,国内生产总值(GDP)达116694亿元,比上年增长9.1%,按现行汇率计算,人均GDP首次突破1000美元,跨上了一个重要台阶。
  人民总体生活水平继续提高。200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2元,扣除物价上涨因素,比上年实际增长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22元,实际增长4.3%。
  社会消费结构逐渐从基本生活型向着现代生活型转变。2003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5842亿元,比上年增长9.1%。城乡居民用于衣、食等基本生活用品的支出比重不断下降,高档现代生活用品、汽车、住房、医疗保健以及文化娱乐等支出比重上升。2003年,城镇及农村居民家庭恩格尔系数(即居民家庭食品消费支出占家庭消费总支出的比重)均比上年下降0.6个百分点,城镇由1978年的57.5%下降到37.1%,农村由1978年的67.7%下降到45.6%。2003年轿车产量202万辆,比上年增长85%。年末全国私人轿车拥有量达489万辆,比上年末增加146万辆。新增固定电话用户4908万户,年末达到26330万户;新增移动电话用户6269万户,年末达到26869万户;年末全国固定及移动电话用户总数达53200万户,电话普及率达到42部/百人,发展速度和规模居世界前列。到2003年底,全国互联网上网计算机数3089万台,上网用户数7950万,居世界第二位。
  城乡居民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不断改善。中国住宅建设每年以20%的速度持续递增,到2002年底,全国城镇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2.8平方米,城镇住宅私有率达到72%以上;农村人均住房面积增至26.5平方米。全国城镇新建住房中,个人购买的比例达94%。房屋装修档次、装修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和住宅环境的标准不断提高。
  中国继续为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作出努力。国家对农村扶贫开发的投入从2000年的248亿元增加到2003年的299亿元,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建设基本农田,兴修水利,解决人畜饮水等。国家重点扶贫开发县的农民人均收入从2001年的1277元增加到2003年的1305元。农村未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由改革开放之初的2.5亿人下降到2003年的2900万人。
  中国高度重视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3年,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中国政府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依法采取了一系列果断、有效的措施,颁布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如实公布疫情,完善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预防控制措施。国家领导人多次深入疫区了解疫情,看望慰问病人和医护人员,动员全国人民抗击非典。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拨付100多亿元资金,用于购置医疗设备、药品、防护用品和医院的改造,对农民和城镇生活困难居民中的非典患者实行免费医疗和救助,确保非典患者全部入院救治,使中国内地临床确诊病例的病死率降至6.5%,低于世界平均临床确诊病死率9%的水平。
  在2004年初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中,国家采取了扑杀和强制免疫等一系列有效措施,使疫情严格控制在疫点范围内,确保疫情不向外蔓延,严防人类感染。至2004年3月16日,全国49起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已全部扑灭,有效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同时,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对农户的家禽损失给予公平补偿,对家禽业和家禽企业从贷款、贴息、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维护了农民的利益。
  中国加强了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了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制度,制定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从2003年起的四年内,中国政府将投入17.5亿元防治艾滋病。国家对农民和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免费发放抗病毒药物,在重点地区施行免费匿名检测,免费实行母婴筛查和阻断,对艾滋病患者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给予经济救助。2003年12月1日,在世界“艾滋病日”,中国卫生部与联合国艾滋病专题组共同发表了“中国艾滋病联合评估报告”,公布了中国当前艾滋病的流行状况和防治工作情况。当天,温家宝总理亲自到医院探望艾滋病患者,并和他们握手交谈,积极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和防治艾滋病,努力消除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
  与此同时,国家制定实施《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信息体系建设规划》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和应急机制,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进一步改善了城乡居民的基本卫生保健条件。据统计,到2003年末,全国共有卫生机构30.5万个,医院和卫生院床位290.2万张,卫生技术人员424万人。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3600个,卫生技术人员15.9万人。卫生监督检验机构755个,卫生技术人员1.5万人。乡镇卫生院4.5万个,床位66.8万张,卫生技术人员90.7万人。
  随着卫生条件的改善,人民的健康水平明显提高。目前,中国平均期望寿命已从新中国成立前的35岁上升到71.4岁;孕产妇死亡率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期的1500/10万下降到2002年的43.2/10万;婴儿死亡率由新中国成立前的200‰下降到28.4‰。传染病、寄生虫病和地方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均大幅度减少。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中国高度重视发展民主政治,建设政治文明,积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国家大政方针,行使国家立法权。从1979年初到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451件法律、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966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现已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已基本做到有法可依。
  一年多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原则,加强了立法工作,提高了立法质量。不久前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对现行宪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许多与人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内容。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10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居民身份证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处处体现了为民、便民、利民,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一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了执法检查和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监督,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关于非典防治、老年人权益保障、就业和再就业、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情况等工作报告,对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建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5部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有效地促进了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全年接待人民群众来访31000多人次,办理人民群众来信57000多件,督促解决了一批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全国政协积极通过提案、视察和反映社情民意等经常性工作履行参政议政职能,行使民主权利,开展民主监督。一年来,全国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就新阶段农村扶贫工作、政府在就业中的职能定位、促进民族地区农民增收等问题深入开展专题调研,形成调研报告37份,专项建议114件;组织视察团23个,有500多位常委、委员赴全国各地进行视察,提交了22份视察报告。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提出提案84件,通过政协渠道反映社情民意信息1674条。
  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全面推进,基层群众的民主权利得到尊重。目前,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或修订了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村委会选举办法。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普遍完成了五至六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各地平均参选率在80%以上,广东、海南、四川、湖南等省的参选率在90%以上。村务公开在各地推广实行,被群众称为“阳光工程”。目前,全国90%以上的村建立了村务公开栏,做到了把涉及农民利益的村务、财务、政务及时向群众公开。
  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经修改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公民依法享有的信息、言论、出版自由进一步得到保障。2003年,全国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并健全了相关的信息公开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透明,使公民享有了更多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目前,《信息网络著作权保护办法》正在进行立法调研。新修订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对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国家大力发展新闻出版事业,为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自由创造条件。2003年末,全国有广播电台282座,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744座,电视台320座,教育台62座,出版发行全国性和省级报纸243.6亿份、各类期刊29.9亿册、图书67.5亿册(张)。
  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到保护。到2003年9月底,全国工会基层组织总数较五年前增长79.1%,全国工会会员总数较五年前增长38.8%。全国建立工会组织的非公有制企业达80.8万家,其会员2960.1万人,职工入会率32.7%。建立职代会制度的企事业单位有35.1万家,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的企事业单位有26.3万家,实行厂务公开的企事业单位29.1万家。全国建立了董事会的5.6万家基层工会所在单位中,工会主席进入董事会的有2.9万家,共有职工董事5.1万人;建立了监事会的4.4万家基层工会所在单位,工会主席进入监事会的有2.5万家,共有职工监事3.5万人。全国实行厂务公开的非公有制企业有11.8万多家。
  公民依法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到保障。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现有宗教活动场所10万余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约30万人,全国性和地方性宗教团体3000多个,宗教院校74所。各教都自己出版经典、书刊,其中仅《圣经》的印数即达3000万册。中国各宗教团体已同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建立了联系。

  三、人权的司法保障

  2003年,中国的司法改革力度进一步加大,人权的司法保障取得重大进展。
  中国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2003年,中国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及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侦破刑事案件234.1万起;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一审刑事案件634953件,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57505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184018件,侵犯财产犯罪案件278969件,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政府对社会救助制度实行重大改革,废止了沿用多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更加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人文关怀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公安机关强化严格执法,突出执法为民,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严格执法程序,公安机关进一步加大了内部执法监督力度,坚决查处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人权行为,积极开展现场督察和专项督察,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确保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和保障人权。与此同时,公安部大力加强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户籍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集中推出30项便民利民措施,受到全国人民的普遍好评和欢迎。
  纠防超期羁押,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了严格的超期羁押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专门受理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加强社会监督,逐步建立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机制。2003年共纠正超期羁押25736人,超期羁押问题基本得到纠正。这是全国司法实践中范围最广、规模最大、涉及案件人数最多的清理超期羁押,极大地加强了司法中的人权保障。
  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解释和行政、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制定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方面的司法解释20件,其中《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切实的保障。2003年,人民法院审结行政诉讼一审案件88050件,其中,撤销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10337件,占总数的11.74%。人民法院还审理国家赔偿案件3124件,决定赔偿金额8974万元,保障了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加强了对诉讼活动各个环节中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监督。2003年,检察机关依法起诉非法拘禁案259件,非法搜查案29件,刑讯逼供案52件,虐待被监管人员案32件。检察机关对认为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依法提出抗诉2906件,对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书面纠正意见1184次。截至2003年6月底,各级检察机关向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派驻检察室3329个,在大型监狱设立派出检察院75个,对全国92%的监管场所实现了派驻检察。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在各级检察机关开展了服刑人员申诉专项清理工作,不断加大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力度,全力解决群众告状难、申诉难等问题,切实保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得到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2003年制定并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这是中国第一部法律援助的行政法规,确立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截至2003年底,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已发展到2774个,比上年增加356个;工作人员为9457名,增加1172名;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66433件,比上年增加36658件。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法律援助工作,全年依法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减交诉讼费4860件,免缴诉讼费用16926件,缓缴诉讼费用206496件,共减免诉讼费用1.41亿元,缓缴诉讼费用9.16亿元,保证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
  罪犯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2003年,司法部以《监狱法》为依据,制定实施了《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等规章,对在押罪犯的合法权利进一步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积极探索监狱刑罚执行方式、管理方式改革,全面实行狱务公开,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建设,努力建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新型监狱体制,依法保障罪犯合法权益。

  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003年,中国政府坚持以人为本,为促进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为改善人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出了新的努力,取得了明显的进展。
  中国政府强调就业是民生之本,积极建立就业与再就业工作责任体系,制定配套政策,开发就业岗位,增加资金投入,搞好就业服务,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保障。2003年,中央财政新增47亿元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支持就业再就业,使就业人数得到较大增加。年末全国就业人员74432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92万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25639万人,新增859万人。全年有440万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年末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3%。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2003年,中国政府加大了劳动保障领域的立法、执法工作力度和财政投入,制定公布《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等配套规章,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全国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明确规定城乡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确保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相应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社会保障得到了加强。新修正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2003年,为落实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足额发放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央财政支出700亿元,比上年增长19.9%,其中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补助资金由上年的46亿元增加到92亿元。据统计,2003年,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达到15490万人,比上年增加754万人;发放基本养老金3131亿元,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做到了按时足额发放。有2933万名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管理率84.5%,比上年底提高41个百分点。农村养老保险累计参保人数近6000万人,近140万农民领取了养老金。2003年底,全国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895万人,比上年底增加1495万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为10373万人,增加191万人;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4573万人,比上年增加167万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3648万人,比上年增加160万人。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415万人,比上年减少25万人,有195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比上年减少144万人,全部按时足额拿到基本生活费和代缴了社会保险费;全国共有2235万城市居民得到政府最低生活保障,比上年增加170万。
  国家高度重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00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拖欠农民工工资、解决农民工子女入学、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了农民工权益维护专项行动,免费发放《劳动者维权手册》,公布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电话,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环境恶劣、社会保障不完善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切实保障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国务院总理亲自为农民工追讨工资,体现了国家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高度重视。据统计,2003年11月到2004年2月,共偿付2003年拖欠农民工工资240多亿元。
  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2003年,国家颁布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强化了对农民权益的保障。《农业法》专设“农民权益保护”一章,明确规定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禁止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禁止平摊税款,禁止通过学校向农民乱收费,禁止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等,同时规范了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决定程序,规定了农民权益受到侵犯时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援助措施等。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赋予了农民长期并有保障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明确规定农民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享有自主组织生产和处置产品的权利,享有承包收益的继承权,在承包地被依法征占用时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此外,还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目前,中国正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农民权益将进一步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2003年,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作出了一系列决策,大力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国家采取农民科技培训、建设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实行科技扶贫开发等多种措施,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帮助农民脱贫致富。为减轻农民负担,国家推行了农村税费改革,除烟叶外,取消农业特产税。从2004年起,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平均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五年内取消农业税。与此同时,政府将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对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解决农村中小学生上学难、农民看病就医难问题;加快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加大农业基础设施投入,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经济发展;按照城市居民社会低保标准,统筹解决农民的养老和保险等问题;改革农村户籍制度,维护农民的迁徙、流动和工作选择权利。
  2004年2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调整农业结构,扩大农民就业,加快科技进步,深化农村改革,增加农业投入,强化对农业支持保护,力争实现农民收入较快增长,尽快扭转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这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保护农民权益的决心,必将惠及中国九亿农民。
  国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1997年至2002年,全国教育经费平均年增加590亿元,年均增长16.7%。2002年,全国教育投入总量达5480亿元,国家财政性教育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从2001年的3.19%增加到3.41%,是89年以来的最高水平。据统计,全国累计有2478个县(市、区)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其中2003年新增51个。全国青壮年文盲已降到5%以下。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局(UIS)公布的全球过去十年扫盲最新统计数据表明:在所统计的40个国家中,中国在扫盲教育方面取得的成绩最大。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382.2万人,比上年增加61.7万人;全国研究生招生26.9万人,比上年增加6.6万人。
  国家加快推进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事业发展。2003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正式施行,兴建了一大批重点基础文化工程,新建、改建和扩建了部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中心、影剧院和音乐厅等公共文化设施。据统计,1998-2002年,全国文化事业费总和达到324.2亿元,是“八五”时期(1991-1995年)的2.7倍。2002年,全国文化系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数达到972个,共完成投资30.9亿元。2003年中央财政文化事业费5.37亿元,达到历史上的最高点。2003年末,全国共有艺术表演团体2587个,文化馆2892个,公共图书馆2708个,博物馆1519个;生产故事影片140部,科教、纪录、美术片61部。文化事业的发展满足了人民群众享受文化生活的需要。

  五、妇女、儿童权益

  国家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2000年以来,国家相继制定和修订了《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2001年,中国政府颁布实施了《2001-201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现正在着手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修订和实施,从儿童的生存、成长和妇女的保健、教育、劳动就业、婚姻家庭等方面,加强了对妇女儿童权利的保护。
  妇女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受到保障。目前,国务院29个部委办共有女部级干部22人。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20.24%,女常委占常委总数的13.20%,女副委员长占总数的18.8%。第十届全国人大还选出女副总理1人、女国务委员1人。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中,有5000多名女领导干部。
  妇女就业规模继续扩大,经济越来越独立。2002年,全国女性就业为33552万人,占总数的45.5%。近五年来,女性就业净增565万人。2003年1-9月,下岗失业女性实现再就业131万人,占总数的37.43%。城镇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38%。女性在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比重继续呈下降趋势,在新兴行业和技术、知识密度高的行业中女性比重明显增加。
  男女受教育水平差距缩小,女性在各级教育中的比例均呈上升趋势。截至2002年,全国小学学龄儿童入学率为98.58%,女童入学率为98.53%;全国小学、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女生在校人数分别占在校总人数的47.20%、46.70%、51.86%和43.95%。女性青壮年文盲率已降低到5%以下。2002年,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有女性院士78人,占总数的6.2%。
  妇女、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得到加强。近年来,中国政府推动在全国广泛开展妇女疾病的普查普治和孕产期系统保健,定期进行妇女常见疾病的防治工作。到2002年底,全国婚前医学检查率和产妇产前医学检查率为68.03%和90.14%,分别比2000年提高3.48%和0.78%。2002年,全国妇幼保健机构发展到3067个;农村新法接生率已达97.2%。国家长期坚持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制度,开展对儿童肺炎、腹泻、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病的防治和爱婴行动,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开展营养指导、儿童生长发育监测、新生儿疾病筛查、儿童早期教育等多项卫生保健服务,使儿童体格发育水平和营养状况不断改善。2002年,5岁以下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率为2.83%,比2000年下降0.26个百分点。2002年,全国共有儿童福利院178个,比2000年增加52个;社会福利单位收养儿童5.5万人,比2000年增加1万余人;残疾儿童有5.14万得到康复训练,比2000年增加1万余人。
  国家采取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妇女儿童权利不受侵犯。2003年,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2000余名。2002年,国务院重新修订实施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违法使用童工的现象得到有效遏止。

  六、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特殊保护

  在中国,少数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并依法享有少数民族特有的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享有平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自主管理本地区、本民族事务的权利。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有少数民族代表415名,占代表总数的13.91%,全国55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截至2003年,全国各级各类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的主要领导,已全部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担任,各自治机关的工作部门中也配备了大量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培训得到进一步推进。近三年来,仅国家民委培训的少数民族干部就达4000人,全国4.2万名县(处)级以上少数民族干部大多接受过不同形式的培训。
  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改善。2003年,全国民族地区生产总值完成11000多亿元,比上年增长11.1%,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其中西藏、宁夏超过11.5%,内蒙古的增速达到16.3%,位居全国第一。从2004年起,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将增加6000万元,用于推进兴边富民行动,促进边境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国家首次将人口较少民族扶贫开发列入国家扶贫开发的重点,对于22个人口少于10万的少数民族约63万人口实行特殊扶持政策,力争在三至五年内使他们在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医疗卫生、通信交通等方面得到较大改善。国家还将清真食品列入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确定了345家清真食品定点生产企业,解决了2000多万少数民族群众生活特需用品的供应问题。2003年,共下达4亿元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特殊生产生活困难,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资金达6亿元。
  国家加大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投入,努力解决制约民族教育发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使少数民族公民的受教育水平得到提高。中央财政设立的各项教育专款、国家组织实施的各项教育工程重点均向民族地区倾斜。地方政府在各类教育专款的使用和分配上也对民族教育给予倾斜。从2003年秋季开始,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资,对新疆经济困难的56个县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全部免费提供教科书,免除杂费。从2004年起,广西在现有寄宿制民族班每年投入870.3万元的基础上,每年增加投入485.8万元;湖北省重点扶持民族地区建设100所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中小学,解决3万名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的寄宿问题。国家在高等教育中对少数民族实行照顾政策,在高考录取中对少数民族考生继续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政策。截至2003年底,全国民族自治地方699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中已有405个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比上年增加了32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国家历来重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发掘、保护和发展,有计划地组织对各少数民族的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翻译和出版,保护少数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并对少数民族地区文化设施建设、文艺人才培养、对外文化交流、文物保护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国家投入巨资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文物保护,对西藏、青海、新疆境内的一些少数民族文物进行了维修。自89年以来的五年里,国家拨专款5500多万元用于维修布达拉宫,今后还计划投入2亿多元对布达拉宫进行全面保护。国家加强了民族语言文字的收集整理和抢救工作,对满语、畲语、赫哲语、京语、仡佬语、土家语等民族语言文字展开调查和收集整理工作。政府经常主办全国性少数民族文化活动和大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

  七、残疾人权益

  中国有6000万残疾人,约占人口总数的5%。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各项权利的保障,努力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2005年)》,通过健全法制、实施国家计划、动员社会力量、提供平等机会等重大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殊扶助,建立并逐步完善残疾人人权保障体系,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继续完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实施重点康复工程,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提高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2003年,又有大批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其中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57万例,为3.1万名低视力者配用了助视器,对1.8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对7.7万名肢体残疾人、脑瘫儿童和智力残疾儿童进行了康复训练,对243万名重症精神病患者进行了综合防治康复,为3800余名麻风畸残者实施矫治手术,为残疾人供应用品用具122万件。
  残疾人受教育权得到了更好保障。中国政府将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纳入国家义务教育体系,统筹实施。目前,为盲、聋、智残少年儿童兴办的特殊教育学校已发展到1655所,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已发展到3154个,在校的盲、聋、智残学生达到57.7万人。一批贫困残疾学生得到资助,仅“扶残助学”和“中西部盲童入学”两个项目就资助了10000多名残疾儿童就学。2003年共有3000多名残疾学生进入高等院校,49万残疾人接受了职业教育和培训。
  国家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据统计,目前城镇集中就业的残疾人已达109万人,社会各单位按规定比例安排123.6万残疾人就业,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有170多万人。在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家庭手工业等的残疾人达到1685万人。残疾人就业率逐年提高。2003年,共有123万农村贫困残疾人通过开展扶贫解决了温饱。目前,中国共有259万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44万残疾人在各类福利院、敬老院享受集中供养、五保供养或通过院户挂钩方式在居民家中分散供养,246万残疾人得到了临时救济和补助,103万残疾人参加了社会保险。
  残疾人的文化体育生活日益丰富、活跃。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为残疾人提供越来越多的方便和服务,全国开辟了1618个残疾人文化活动场所,成立了131个残疾人艺术团体。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等传媒广泛报道残疾人生活,并开设残疾人专题、专栏节目。国家残疾人体育综合训练基地正在筹建中。2003年,中国成功举办了第六届全国残疾人运动会,残疾人运动员在重要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177枚金牌。
  国家努力营造关爱帮助残疾人的社会环境。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开展内容丰富的助残活动,至今已连续进行了13年。近年来,广泛开展了“志愿者助残”、“红领巾助残”、“文化助残”、“科技助残”、“法律助残”等多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全国已建立助残志愿者联络站4万余个,仅登记在册的青年志愿者就达186万余人。无障碍环境建设取得重要进展,大中城市的主要道路和商场、医院、宾馆、影剧院、博物馆、机场、车站等公共建筑物及居民住宅,设置和改建了一大批坡道、盲道、扶手、交通音响信号装置等无障碍设施,不少电视台开办了电视手语新闻栏目,越来越多的电视节目和电影加配了字幕。
  多年来,中国为保障残疾人人权所作出的巨大努力和取得的成就受到联合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充分肯定。

  八、人权对外交流与合作

  中国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从1981年起一直连选连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成员。2003年,中国代表团出席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实质性会议、第五十八届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会议,并派专家出席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和联合国土著问题常设论坛第二次会议。在这些会议上,中国代表和专家积极参加了有关人权问题的审议,阐明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原则主张,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努力促成国际人权合作与交流,为促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制定工作。2003年1月和9月,中国政府派人参加了联合国起草《关于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书》工作组第一次会议和非正式磋商,参加了关于制定《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特委会会议。2003年11月,中国在北京承办了联合国亚太经社会关于制定《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政府间会议,通过了《北京宣言》,对公约的制定进程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中国支持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主张应充分考虑和利用联合国现有的法律、人权文书和监督机制,充分尊重和发挥各国国内法的作用,兼顾保护人权和维护国家正常司法职能。
  中国积极参与和推动第二个“亚太残疾人十年(2003-2012年)”活动,努力促进残疾人状况的不断改善。2003年12月10日,第五十九届联合国大会主席朱里安·亨特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邓朴方颁发了“联合国人权奖”,这是该奖第一次授予中国人,也是第一次授予一位残疾人,既是联合国对邓朴方个人对残疾人人权事业的杰出贡献和为推动世界残疾人运动发展的不懈努力的高度评价,也是国际社会对中国长期以来促进和保障人权所作的努力的肯定。
  中国政府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中国政府至今已参加21项国际人权公约,并采取措施履行公约义务。2003年,中国政府如期向联合国提交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首次履约报告,全面介绍近年来中国在促进和保护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所作的努力。此外,中国还向联合国提交了《儿童权利公约》第二次履约报告和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情况的第五、六次合并报告,分别介绍1996年至2001年中国在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方面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措施和进展,以及1998年至2002年中国为消除对妇女歧视所采取的行动的情况及执行《北京行动纲领》和落实2000年妇女问题特别联大成果的情况,阐明了中国重视在妇女儿童领域履行条约义务、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的立场。
  中国积极参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2003年,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等13项条约。中国公安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劳工组织共同开展了“预防、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国际合作项目。
  中国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与世界各国在人权领域积极开展对话与合作。2003年,中国政府分别与欧盟以及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德国、荷兰、挪威、瑞士、奥地利、比利时等国家举行了人权对话、磋商或交流;主办了中国━加拿大━挪威第五届人权研讨会,并与欧盟共同主办了中欧司法研讨会。通过这些对话、交流与合作,增进了中国与有关国家和组织在人权问题上的了解,减少了分歧,扩大了共识。与此同时,非政府领域的人权对话与交流非常活跃。中国人权研究会、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等非政府组织先后派出多个代表团出访欧洲、北美、大洋洲、非洲的许多国家,并邀请了一些国家的人权组织和官员访华,就人权问题进行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了相互了解和信任。中国人权研究会还与挪威奥斯陆大学人权研究所和越南胡志明政治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合作,翻译出版了人权著作。2003年10月,中国人权研究会按规定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交了首份工作报告。
  中国认为,人权的发展是人类社会不断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世界和平与发展的进步潮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目标,也是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在世界上“和平崛起”的重要目标。中国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和国家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将一如既往地致力于促进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积极与国际社会开展交流与合作,为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为推动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来源:新华网)


舍禾2004、4、1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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